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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verview概述
背景介绍:本文将从监管法规层面出发,解读各地监管机构在ICO、交易所及衍生品交易、STO等监管方式和历史规则。谨慎又开放的监管态度,高昂的合规成本,是否各个国家的数字货币市场都将纳入监管范围?
Report报告
香港证监会SFC于2019年11月6日在官网发布了《交易平台立场书》,提醒从事STO的公司或个人有关适用的法例及监管规定,其中要点如下:
首先具备香港1号牌(证券交易)和7号牌(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至少有一个证券化代币项目;
平台资金必须由第三方托管;
客户虚拟资产的98%储存在线下钱包;
交易所保险保额需覆盖95%资产;
最好是没有数字货币交易业务的平台去申请,因为单一实体原则和一经申请其他业务均会被纳入监管范围原则;
必须是中心化交易平台;
仅对合格投资人服务;
所采纳的营运架构及所采用的科技,都应确保与证券业的传统金融机构一样,向客户提供同等的保障。
具体细节详见附录。
香港证监局对于虚拟资产的态度
2017年9月5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发布了有关ICO的声明(根据证监会的声明,虽然通常在ICO中提供的数字代币通常被称为“虚拟商品”,但根据ICO的事实和情况,提供或出售的数字代币可能是《证券及期货条例》中定义的“证券”。和《期货条例》(第571章),并受香港证券法的约束。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ICO的数字代币是否被视为证券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在确定数字代币是否为证券时需要考虑许多相关因素,例如代币的发行条款(包括其特征)以及基础平台和业务模型,例如代币是否用于为项目提供资金,以促进支付系统或作为在交易所上交易加密货币的工具。
《证监会声明》概述了三种可能由数字代币构成“证券”的产品,即数字代币被视为集体投资计划(CIS)中的股份,债券或权益。
在ICO中发售的数字代币如代表一家公司的股权或拥有权权益,便有可能被视为“股份”。举例来说,代币持有人可获赋予股东权利,例如有权收取股息和有权在公司清盘时参与剩余资产的分配。
如数字代币的用途是订立或确认由发行人借取的债务或债项,便有可能被视为“债券”。举例来说,发行人可于指定日期或赎回时向代币持有人偿还投资本金和向他们支付利息。
假如发售代币所得的收益是由ICO计划营办者作集体管理并投资于不同项目,借此让代币持有人可参与分享有关项目所提供的回报,数字代币便有可能被视为“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
无论是股份、债券及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均被视为“证券”。
明确边界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交易或提供意见的数字代币,或管理或销售投资于此类数字代币的基金,可能构成“受规管活动”。从事“受规管活动”的当事方必须以其针对香港公众的活动向证监会获取许可证,无论其是否位于香港。在某人作为委托人与“第一类专业投资者”交易的情况下,只有有限的豁免要求可以交易证券。这包括有执照的投资中介机构,授权的金融机构,受监管的保险公司,受监管的集体投资计划,政府和各个机构机构。
如果ICO涉及向公众发售股份,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下的详细招股章程(例如格式、内容及登记)规定将适用,除非该ICO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附表17列明的十二个「安全港」之一,则属例外。部分安全港包括:
向符合「专业投资者」定义的投资者作出的要约;
向不超过50名人士作出的要约;
「小规模发售」,即须为有关股份支付的总代价不超过港币500万元(或另一货币的等值款额);或有关股份的最低面额或任何人须为有关股份支付的最低代价不少于港币50万元(或另一货币的等值款额)的要约。
此外,如果ICO涉及向公众作出参与集体投资计划的要约,除非豁免情况适用,否则须获得证监会授权。该条例第103条订明,除非获证监会授权或豁免情况适用,否则发出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属或载有请香港公众投资于集体投资计划的邀请,即属犯罪,可被判处罚款及监禁。因此,发出广告、邀请或文件以邀请香港公众投资于构成集体投资计划的ICO,将被界定为刑事罪行。
严格监管
香港证监会对于虚拟资产的监管态度严肃而坚决,并且不仅仅是止于纸面的政策,在执法过程中也丝毫不打折扣。
2017年12月11日,香港SFC发布《致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的通函:有关比特币期货合约及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投资产品》。通函提示到,“香港投资者可通过中介人买卖比特币期货合约,但为香港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及相关服务(包括传达或传递交易指令)就构成受监管服务,且无论有关业务是否位于香港,均须向证监会申领牌照。”
2018年2月份,SFC向7家加密货币交易所发出了警告信,”警告它们不应在未领有牌照的情况下买卖属于’证券’的加密货币”。并且,SFC还致函了7个ICO发行人,这些发行人大多已确认遵从监管制度,或已即时停止向香港投资者发售代币。
2018年3月份,SFC还直接叫停了一家加密公司BlackCellTechnology的ICO活动,因为此次ICO活动为未经注册的集体投资计划(CIS),属于“证券”监管范畴。并且,SFC要求BlackCell公司退还已认购代币的香港投资者的资金。
2018年11月1日,证监会又发布了《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将两类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管理公司列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内:
第一类是管理完全投资于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基金并在香港分销该等基金的公司,这类公司由于在香港分销这些基金,故一般须领有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的牌照。证监会亦会对管理这些基金的活动施加发牌条件,借此进行监察。
第二类是就管理"证券"及/或"期货合约"的投资组合而领有或须申领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的牌照的公司,如这类公司亦管理完全或部分(受最低额豁免规定6所限)投资于并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则证监会亦将透过施加发牌条件,对有关的管理工作进行监察。
2019年3月28日,香港证监会发布了《有关证券型代币发行的声明》,将STO中证券型代币规定为“证券”,列入《证券及期货条例》规管范围之内。
随着2019年11月6日的交易平台立场书的发布,证监会补上了数字资产监管的最后一块拼图。自此,与代币发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趋近明确。可以说,香港的监管机构一直保持着审慎的态度,从未松懈。
各国区块链监管政策
在过去几年中,全球对加密货币兴起的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虽然术语“加密货币”有点用词不当,但一些国家确实认为数字货币是法定货币,也有一些国家将加密货币视为商品。
下表是发布加密货币法规的主要国家/地区的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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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强力监督,完善立法
关于ICO的第一个重要公告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的。
2017年7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了一份调查报告,根据该调查报告,根据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由称为DAO的“虚拟”组织提供和出售的“DAO代币”为“证券”。其提供代币来交换以太坊(ETH),并且将筹集的ETH用于提供项目资金。DAO代币持有人愿意分享这些项目的预期利润,作为他们对DAO代币投资的回报。
根据美国证券法,有价证券包括“投资合同”,这是对普通企业的金钱投资,其合理预期利润来自他人的企业家或管理人员的努力。SEC表示,特定交易是否涉及证券的要约和出售将取决于事实和情况。
今年以来,美国SEC(证监会)至少公布了12起相关处罚与审查事件。在这些处罚事件中,美国SEC实施的处罚金额处于3万美元至300万元美元之间;处罚的对象覆盖面广,其中有3个加密货币交易平台,3个涉嫌欺诈性ICO的企业,2个进行ICO项目的公司,2个提供资产管理的公司或基金以及一起对个人的诉讼、一个区块链概念公司。
中国:禁止ICO,打击加密货币
迄今为止,迄今为止,对ICO最为严格的回应是中国人民银行,该行与中国的其他6个金融监管机构于2017年9月4日发布通知,禁止在中国发行ICO。在通函中,ICO被宣布为未经授权的非法筹款活动。该通知还禁止将数字代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通知指出,ICO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律和货币属性,并且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从通函之日起,所有ICO必须立即停止。已经通过ICO筹集的资金必须退还给投资者。
禁止数字代币融资和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和虚拟货币的兑换、买卖虚拟货币、并提供有关虚拟货币的定价、信息和中介服务。
禁止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间接提供与ICO相关的服务或产品,例如开设帐户,注册,交易,结算,清算和保险。一直到现在,中国仅仅倡导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但是对于有币区块链项目的态度依旧没有任何改变。
新加坡:严肃监管,但开放合规
2017年8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发布了一份新闻稿,澄清如果代币构成《证券和期货法》(第289章)(SFA)监管的产品,则将对在新加坡发行或发行数字代币进行监管。。
注2.有联系实体:“有联系实体”的提述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i)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65条通知证监会其已成为持牌人的“有联系实体”;(ii)在香港成立为法团;(iii)持有《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所指的“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者牌照”;及(iv)属持牌人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
注3.专业投资人:专业投资者需符合以下要求:
(单独或联同其配偶或子女于某联权共有帐户)拥有的投资组合不少于800万元(或任何等值外币)的任何个人(「个人专业投资者」);
获托付的总资产不少于4,000万元(或任何等值外币)的任何信托法团;
拥有(a)投资组合不少于800万元(或任何等值外币);或(b)总资产不少于4,000万元(或任何等值外币)的任何法团或合伙;及唯一的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由任何一名或多名个人专业投资者或上文2或3项所述人士全资拥有的任何法团。
注4.适当人选:申请人是——(i)一间公司;(ii)《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非香港公司;或(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iii)符合以下说明而非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法团——(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修订)(A)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某项活动的业务,而该项活动如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该类受规管活动;(B)若非有第115(1)(i)及(ii)条的条文,则第114(1)条不会适用于该法团;及(C)如该法团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则《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6部便会适用于该法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b)已就第125(1)(a)及(b)条所提述的人根据第126条提出申请,要求核准他们就该类活动成为申请人的负责人员;及(c)已根据第130(1)条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将某处所用作申请人存放本条例规定的记录或文件的地方。
注5.自营买卖:指为以下账户进行的买卖活动:
以主事人身份进行买卖的平台运营者的账户;
本身为与平台运营者属同一公司集团的公司并以主事人身份进行买卖的任何用户的账户;
平台运营者或本身为与平台运营者属同一公司集团的公司的任何用户拥有权益的任何账户。
Conclusion结语
虽然各个国家对于虚拟资产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不同,但是我们可以从中看到的是,世界范围内对于虚拟资产的监管法案正在加速制定和实施。数字货币经济的野蛮生长也会随着法规的完善而逐渐迎来终结。对于数字货币行业的参与者来说,积极迎接合规已经成为未来维持发展道路的唯一选择。越早主动拥抱合规,就能在行业的后半程中占据先机。